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7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豪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BHF-8888號」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行為除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確性及車牌真正持
有人之危害外,並危及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BHF- 8888號」車牌貳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7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取得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3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因警於113年4月11日2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11之2樓B1室因逮捕遭另案通緝之曾 智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3 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