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林豐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温慶偉及林宸熙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虛擬遊戲代幣肆萬顆藍鑽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豐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住家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慶偉佯裝欲購買
其名下之「天堂M」遊戲帳號flowofhair0808號(下稱本案
帳號),欲先試玩該帳號云云,致温慶偉陷於錯誤,而將該
帳號遊戲暱稱更改為「妮姬塔」並提供帳號密碼予林豐億使
用試玩,林豐億因而獲得使用該遊戲帳號遊玩至109年5月17
日之利益,林豐億於得温慶偉同意使用該帳號之109年3月31
日至109年5月17日期間,復將該帳號內之遊戲裝備於上開遊
戲內出售,並將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侵占
入己。嗣經温慶偉於109年5月17日發覺帳號內裝備遭出售且
林豐億始終未支付購買帳號之價金始悉受騙。㈡林豐億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9年4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家內,於上開遊
戲中,使用本案帳號向顏子翔佯裝借款虛擬遊戲代幣云云,
使顏子翔陷於錯誤而交付虛擬遊戲代幣4萬顆藍鑽,接續於1
09年4月18日,以同一帳號向顏子翔佯裝借款5,000元云云,
使顏子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8日晚上8時6分許,透過
友人陳柏勳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林豐億名下之中
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顏子翔發
覺林豐億事後失聯始悉受騙。㈢林豐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家內,使用本案帳號向
林宸熙佯裝要購買上開遊戲中虛擬遊戲代幣云云,使林宸熙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傳送上開遊戲虛擬遊戲代
幣序號10組(價值3萬元)予林豐億。嗣經林宸熙傳送序號
後林豐億拒不付款並失聯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豐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慶偉、顏子翔、林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温慶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温慶
偉所提供本案帳號之資料、告訴人温慶偉所損失之遊戲裝備
列表、告訴人顏子翔友人陳柏勳兆豐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顏子翔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
宸熙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宸熙提
供之明細表、被告連線上網遊玩之IP通連調閱查詢單、bean
fun!提供之本案帳號儲值登入IP位置、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
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各係施以詐術而取得
遊戲代幣4萬顆藍鑽及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內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及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與告訴人等
都是在網路遊戲認識,都些詐欺都是私下進行,沒有主動公
開透過網路進行詐術等語,並參考告訴人等於警詢時皆稱都
是使用LINE軟體與被告聯繫等云云。則被告雖以通訊軟體私
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
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臉書社團
或者遊戲公頻刊登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為
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而因其所為詐欺得利所得價值,依告訴人所述計
算價值約為25,000元(見偵21363卷第20頁)較其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價值為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本案詐欺及侵占犯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利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温慶偉及林宸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顏子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 後已與告訴人温慶偉及林宸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告訴人顏子翔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温慶偉、林 宸熙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温慶偉及林宸熙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現金 分別為使用帳號利益、變賣價金3萬5,000元及遊戲虛擬遊戲 代幣序號10組,然被告已於告訴人温慶偉、林宸熙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 人等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虛擬遊戲代 幣4萬顆藍鑽,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顏子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林豐億願給付温慶偉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温慶偉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温慶偉)。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豐億願給付林宸熙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宸熙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宸熙)。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