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9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竟
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
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
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復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39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騷擾,亦應遠離 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警察業已112年10月19日14時36分許以電話告知乙○○ 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4年3月19日8時6分許前往甲○○上開住所,並與甲○○ 發生爭執,騷擾甲○○,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接近告訴人甲○○之上開住所,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於警詢時陳述 告訴人有向其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拿戶口名簿搧告訴人的臉(未成傷),又踢告訴人之沙發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