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26號
TYDM,114,審簡,16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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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9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林口長庚醫院」更正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2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裁定及
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到場接受並完成家庭
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法治觀念尚待加強,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在市
場搬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2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呂文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呂文慈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1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086 832號函通知應於113年4月14日起每週日上午至址設桃園市○ ○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3 號診室出席課程,均未出席課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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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