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06號
TYDM,114,審簡,160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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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0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啓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3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程度尚非甚鉅,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黃啓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皆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魏睦綸」之人,並 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魏睦綸」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 稱「吳坤豪」之帳號,佯裝貸款公司專員並向王竣文佯稱王 竣文之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解凍等語,致王 竣文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將新臺 幣1,000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LINE暱 稱「吳坤豪」告知王竣文後,王竣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魏睦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文提供之LINE暱稱「吳坤豪」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文犯罪事實欄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魏睦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予「魏睦綸」等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竣文犯罪事實欄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啓駿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犯罪事 實欄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魏睦綸」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月2日 某時許接到電話問伊是否需要貸款,後伊聯繫後加入LINE暱 稱「魏睦綸」之人,對方稱伊條件不好,須提供帳戶做財力 證明,伊便依對方指示提供犯罪事實欄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移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合先敘明。
 ㈡依一般常理,申請貸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讓貸 款款項匯入帳戶內,尚毋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是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更何況係本案1次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情形, 益徵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且若有貸款 相關問題,應尋求銀行或金融機構協助,而非將本案3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為「魏睦綸」之人收受,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認被 告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啓駿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啓駿亦涉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魏 睦綸」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魏睦綸」與被告以LINE通話功 能聯繫後,便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帳戶 存摺照片等資料,用以貸款所用,後向被告佯稱需製作財力 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情,足認被告與「魏睦綸」聯繫當時,渠等所 談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被告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則堪信 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為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 ,係作為貸款相關用途,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且綜觀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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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