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99號
TYDM,114,審簡,15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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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祥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祥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5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5月確定,
經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
裁定定應執行4年6月確定,復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1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
祥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祥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
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
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
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江永傑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江永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機車遭尋獲時,置於 該機車上之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或為其犯罪所得及工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業已發還告訴人江永傑,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1頁) 2 機車車鑰匙1支 3 安全帽1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4 黑色背包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7號  被   告 胡祥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祥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江永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江永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祥澐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一情不諱,然 辯稱:我去上開地點找人討錢,但是沒有找到人,我沒有代 步工具,也沒有錢,才想說要竊取使用上開機車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德宜、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傑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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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