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33號
TYDM,114,審簡,15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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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凱亦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WB-59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凱亦、張文政張文政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先由張文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鍾凱
亦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張文政取得本案偽造車牌,
鍾凱亦再於同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偽
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廠牌LEXUS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車主江文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不知情鍾凱
亦之父鍾汶澄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凱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文
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書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汶
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永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鍾凱亦與同案
被告張文政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文政與證人陳書文之LI
NE對話紀錄、本案車輛於113年10月7、8日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鍾凱亦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鍾凱亦與同案共犯張文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
家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鍾凱亦懸掛行使
該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鍾凱亦與同案共犯張文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又被告鍾凱亦自1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某時許至11
3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不知情之鍾汶澄駕駛本案車輛而
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凱亦僅為規避車輛因
債務遭銀行協尋人員尋獲,竟透過同案共犯張文政取得本案
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上,其所為非但侵害本案車牌實
際車主江文惠之權利,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顯屬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鍾凱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本案查扣之偽造「BWB-5918」號車牌2面,係被告 鍾凱亦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凱亦 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577號卷第191至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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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