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98號
TYDM,114,審簡,14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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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肇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孫子玩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朱品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品翔達成調解,
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8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年紀、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品翔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 意,顯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 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9、3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完畢,業如前 述,其賠償金額已逾所竊物品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公仔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被   告 徐永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後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台上方朱品翔所 有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攜離現場 。嗣經朱品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肇對上開犯罪事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品 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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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