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0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係於假釋期間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
訴人立據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金龍62周年高粱酒1瓶、芭樂柳橙綠茶1 瓶 、福源花生雪沙2個、善存葉黃素膠囊1瓶、蘋果1顆等物, 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6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 離去。
二、案經劉宏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白金龍62周年高粱酒 1 瓶 980元 2 芭樂柳橙綠茶 1 瓶 99元 3 福源花生雪沙 2 個 100元 4 善存葉黃素膠囊 1 瓶 749元 5 蘋果 1 顆 36元 總金額 1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