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68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
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 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 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已賠償告訴人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 資佐證,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以供本院確認, 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 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 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品牌運動鞋」1 雙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S 卡通童鞋系列」1 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1號 被 告 黃敏慈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店內,徒手自鞋盒內拿出新鞋換穿 後,將空盒放回貨架上之方式,竊取品牌運動鞋及S卡通運 動鞋各1雙(總計價值新臺幣3,669元),僅就其他物品結帳 後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 店安全課助理鍾冠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有前往家樂福中壢店,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及其母子均在店內換穿新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家樂福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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