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22號
TYDM,114,審簡,142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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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昱


黃偉銓


謝承學


馮子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453號、第1968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子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18
分許」應更正為「1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昱
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
  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
  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
  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
  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
  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下稱被告4 人)因與告
  訴人陳宏信、張喬君及被害人張北承(下稱告訴人等3 人)
  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等3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
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
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
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 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 人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 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然卻僅因口角糾紛即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3 人下手實施強暴 ,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宏信、張喬君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 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考量告訴人陳宏信、在場關係人張北承於偵查時表示不提告 、告訴人張喬君則於偵查時撤回對於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 見偵2453卷第222、229頁)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9686號




  被   告 陳柏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偉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子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唱歌,於翌日(15 日)凌晨1時18分許,正欲離去KTV搭乘電梯之際,陳柏昱陳宏信看其一眼,雙方遂發生口角,陳柏昱黃偉銓、謝承 學、馮子華竟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陳宏信(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陳宏信之友人即張北承(涉犯妨害秩序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喬君在旁見狀即上前攔阻, 然亦遭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等人毆打,致陳宏 信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張喬君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 臉部約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宏信、張喬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信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陳宏信之事實。 2 被告謝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信發生衝突扭打,被告謝承學即加入被告陳柏昱一方一同毆打告訴人陳宏信之事實。 3 被告黃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信發生衝突扭打,被告黃偉銓即加入被告陳柏昱一方一同毆打告訴人陳宏信、被害人張北承之事實。 4 被告馮子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子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喬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宏信於上開時、地,因看一眼被告陳柏昱即遭毆打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宏信於上開時、地,因看一眼被告陳柏昱即遭毆打,告訴人張喬君、被害人張北承上前勸架,而告訴人張喬君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臉部約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宏信於上開時、地,因看一眼被告陳柏昱即遭毆打,告訴人張喬君、被害人張北承上前勸架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陳柏昱謝承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宏信之事實。 2、被告馮子華毆打告訴人張喬君之事實。 3、被告黃偉銓拉扯被害人張北承之事實。 4、電梯口之民眾紛紛躲避,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 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間,就本件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等人涉 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核被告陳柏昱黃偉銓謝承學馮子華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 訴人陳宏信、張喬君業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2月6日 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因部分行為重 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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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