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閔宗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橘色短袖上衣1件 2 黑色雨鞋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7號 被 告 張國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揚(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2 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吳閔宗 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之短袖上衣1件及雨鞋1雙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 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閔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閔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國揚於上開時、地,拿走短袖上衣1件及雨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閔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