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碩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合遠康
萊爾-美術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明知
自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
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20時43分前某時許,先以手機翻拍取得附件所示本案社區住
戶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後,旋將上開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售予吳俊傑指定之人,並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資料,復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1,600元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人員基本資料表、本案社區住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本案社
區名冊翻拍照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社區住戶之上述
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竟無故
翻拍本案社區住戶名冊為照片後傳送予他人兜售,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本案被告因提供前述個人資料而獲得報酬1,600元等 情,為被告是認,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