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63號
TYDM,114,審簡,13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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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瑩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瑩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瑩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58分前某不詳時
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義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義哥」駕駛不詳車輛搭載
張瑩珍前往劉緯欣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後,復攀爬牆垣進入工廠內,再由「義哥」
攜帶剪刀、美工刀以剝除及搬運電纜線,張瑩珍則負責綑綁
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共20捆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50萬
元),惟尚未及將該電纜線搬運離去,即遭工廠保全劉緯
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旋以現行犯逮捕張瑩珍而未得逞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瑩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劉緯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張瑩珍與「義哥」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不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未扣案之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雖為被告與「義哥」 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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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