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58號
TYDM,114,審簡,1358,202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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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14 年1 月17日2 時許」應更正為「114 年1 月17日3 時許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現場翻拍照片
」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擷取及現場翻拍照片」;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4 年8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6
02號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邱健榮受有財
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邱宥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上接近力行市場 之不詳地點,趁邱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鑰 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 用。嗣經警於114年1月17日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 361巷巷口攔查後,查知邱宥銓竊取本案機車並搭載不知情 之范國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道路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范國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健榮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邱宥銓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邱宥銓所竊之本案機車,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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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