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4號
TYDM,114,審簡,13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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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鴻


曾銘祥


曾銘健


曾靖翔


呂祐安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庚○○、己○○、戊○○、丁○○、甲○○等人為親屬,均同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因懷疑乙○○、辛○○曾前往上址
房屋前潑漆及撒冥紙,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
晨0時28分許,見乙○○搭乘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過上址時,庚○○即聚集己○○、戊○○、丁○○、甲
○○等人,丁○○亦找友人丙○○、少年邱○勛(00年0月生,涉嫌
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到場,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戊
○○、丁○○、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VN-8598號
、BGK-1329號及0933-RG號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
攔下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由庚○○、己○○、戊○○、丁○○
、甲○○、邱○勛等人分持木棍、鐵棍、滅火器、安全帽等兇
器及危險物品敲擊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前檔玻璃、
車窗、車門多處毀損,致令不堪用(涉嫌毀損部分已撤回告
訴),並以該等器物攻擊辛○○、乙○○之身體(涉嫌妨害秩序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丙○○則持安全帽在場助勢,庚
○○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剝奪辛○○、乙○○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之久,因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致辛○○受有雙下肢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雙
眼化學灼傷、喉及氣管化學灼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已撤回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己○○、戊○○、丁○○、甲○○、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
辛○○受傷照片共46張、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且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施強暴助勢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認被告庚○○等6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被告庚○○、己○○、戊○○、丁○○、甲○○、丙○○與少年「少年
邱○勛」間,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五)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
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庚○○6人於行為時
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共犯少年邱○勛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查在卷可查(見少
連偵卷第137頁),故被告庚○○等6人與少年邱○勛共同實
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庚○○
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以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等所攜帶之兇器
係木棍、鐵棍、滅火器及安全帽作為犯罪工具,並無槍枝
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又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
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
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據此,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
告庚○○等6人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被告庚○○
等6人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6人僅因嫌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
恣意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剝奪告訴人
等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極大恐懼外,更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
解書1份(見調少連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庚○○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己○○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甲○○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戊○○雖曾因故意犯罪,但 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確定,然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丁○○、甲○○、 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告訴人 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是 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 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等



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已撤 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各宣 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 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各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四、沒收:
  本案被告庚○○等6人遂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所使用之木棍 、鐵棍、滅火器及安全帽等物衡情雖為被告等所有,惟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 各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 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辣椒噴霧2個係告訴人乙○○所有,經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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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