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38號
TYDM,114,審簡,13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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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
偵字第16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吳軒嶢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吳軒嶢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
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蘇韋中劉育岑和解,經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蘇韋中劉育岑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 人吳軒嶢業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賠償告訴人吳軒嶢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蘇 韋中、劉育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告訴人蘇韋中劉育岑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 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6號  被   告 陳世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市之 統一超商聯大二坪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劉育岑所提出之INSTAGRAM中獎畫面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蘇韋中所提出之INST 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吳軒嶢所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 庫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融合支付中心」、「陳嘉 明」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融合支付 中心」、「陳嘉明」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於INSTAGRA M收到其抽中新臺幣(下同)88,888元獎金之通知,因而加入 「融合支付中心」之LINE好友,然「融合支付中心」向被告 表示撥款失敗,先要求被告匯款,被告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後,「融合支付中心」要求被告加入「陳嘉明 」之LINE好友,嗣「陳嘉明」向被告表示其銀行帳戶卡片設 定有問題,須更改設定云云,被告因而依指示將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堪認被告僅係一時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對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而為詐欺 集團所利用,且被告自身亦受有損失,自難遽認被告有以前 開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佐以被告察覺其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3年11月8日至苗栗 縣警察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且合庫帳戶為被告之薪轉 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低收扶助金之帳戶,堪信該等帳 戶均係被告之常用帳戶,益徵被告應無預見或容任自己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自難逕對 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韋中(提告) 先以INSTAGRAM向告訴人蘇韋中佯稱其抽中手機,並以LINE暱稱「楊宗嘉」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領獎云云 113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2 劉育岑(提告) 先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劉育岑佯稱其抽中手機及獎金,並以LINE暱稱「李守駿」佯稱:撥款失敗,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1月3日18時56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日18時25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 49,988元 3 吳軒嶢(提告) 先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吳軒嶢佯稱其抽中手機及公仔,並以LINE「李嘉宏」佯稱:交易失敗,須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11月3日17時29分許 24,985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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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