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00號
TYDM,114,審簡,1300,2025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分別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991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2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C 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見偵23991 卷第90至9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3991 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10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0號、112 年
度毒偵緝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依托咪酯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
/mL。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依托咪酯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87ng/mL ,已逾越行
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44頁)。又按依托咪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
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
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被告本案施用
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 112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31 號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 顆 ㈠電子菸菸彈1 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實秤毛重5.3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 頁)。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 瓶 ㈠淡黃色液體1 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實秤毛重4.8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1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 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4月2日1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KTV店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至桃園市境內。嗣於同日15時 40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而扣 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等物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其中依托咪酯之濃度值為87ng/mL),且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嗣於同日仍駕車行駛至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中依托咪酯之濃度值為87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等物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於查獲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紅線上;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等情事,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依托咪酯菸彈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及菸油1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4月2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3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4偵-0165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及菸油1瓶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電子菸菸彈1個及菸油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