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育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育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
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一持
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
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
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
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所嚴加查
緝,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子彈數量之
多寡、持有子彈之期間、且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
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 ,認具殺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 顆,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 書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無法擊發之子彈,經鑑定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堪 認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剩餘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表三: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非制式子彈4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曾育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為警搜索前 某時,使用蝦皮帳號「h091846」號向網路賣家購買鋼筆型 改造槍枝1枝(不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非制式子彈4顆 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並在統一超 商取貨。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子彈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育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在蝦皮網站上購買扣案子彈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在被告之住所查獲扣案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378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 證明扣案子彈8顆,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育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其中非制式 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 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已鑑驗 用罄),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此部分自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
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