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廷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續字第19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廷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廷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 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 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9,4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 張、駕照2 張及金融卡3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92號 被 告 古廷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廷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雞排店內,見曹貴銘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9,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 駕照2張及金融卡3張)遺留於店內平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嗣曹貴銘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貴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惟辯稱:伊將皮夾拿去店外觀看,皮夾內僅有證件,伊原地等待15至20分鐘後,因要送餐,故而將皮夾放在隔壁燒臘店的地上云云。 2 告訴人曹貴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其皮夾遺留在上址雞排店內平臺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本署勘驗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先前後張望,始拾起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並將之攜離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1份 證明隔壁店家表示事發隔天店外地上並未發現有遺留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