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8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倫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 臺(編號15)」應更正為「擺設向
不詳之人承租並改裝後之機臺1 臺(編號15)」、第12行「
將A 機臺交付給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將A 機臺退租後,交
還予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倫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查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
之選物販賣機臺1 臺,退租後返還不詳之人,導致目前該機
臺行蹤不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臺之責,竟未恪
遵保管之責,使該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1 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後來把機臺還給場主,因為如果不退回每個月要繳租金 ,對我造成負擔等語。復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將 該選物販賣機臺轉賣他人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該選物販賣機臺內重要之 主機板亦經警方扣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歸還之選物販賣機 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0號 被 告 王家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倫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
臺(編號15),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 ,嗣於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查知,並於112年9月14日經警扣得編號 15機臺1臺(下稱A機臺)、IC主機板1片、不明公仔1個(下 稱B公仔)及該機臺內零錢新臺幣20元,警方亦於該日將A機 臺、B公仔均責付王家倫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 或遺失等情形。然王家倫明知受託保管A機臺,仍基於隱匿 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後之不 詳時間,將A機臺交付給不詳之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王家倫拘役30日確定 ,且諭知沒收A機臺,而王家倫於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0日 確定後始終無法提出A機臺供沒收,方經本署查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倫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10日 職務報告。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宗影本。(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