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負責人林貞妤」應更正為「負責人林蓁妤」;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立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翰林苑
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高立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泫(原名高煜珅,民國113年6月18日更名)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破壞翰林苑 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貞妤,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翰林苑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3支,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翰林苑公司。嗣經上開社區大樓其他住 戶發現監視器遭毀損,通知翰林苑公司員工吳懿紘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林苑廣告行銷公司委由吳懿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泫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懿紘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翰林苑公司函附監視器維修報價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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