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4
21號、第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錡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其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12時許起,林昱錡利用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金喝林」假意與盧泓諭交友,期間向盧泓諭佯稱
其父親住院需醫藥費等事由,表示其需款孔急,藉此向盧泓
諭訛取款項,致盧泓諭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女友單渝寰(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之不法財物並花用殆盡。嗣林昱錡未依約還款,且對
催討欠款之通知置若罔聞,盧泓諭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林昱錡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
稱「lin_12._.19」及LINE暱稱「阿奇」聯繫邱燕蘋時,經
邱燕蘋告以,其因提供帳戶資料恐涉及人頭帳戶之刑事案件
時,見有機可趁,遂陸續佯稱其或友人「阿哲」可頂替邱燕
蘋之刑責、「阿哲」需湊保釋金、若不給錢其恐遭「阿哲」
傷害等事由,藉此向邱燕蘋訛取款項,致邱燕蘋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相約面交及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單渝寰所申設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以此方式得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不法財物並花用
殆盡。嗣邱燕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昱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泓諭、邱燕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盧泓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燕蘋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紀錄資料、單渝
寰所申設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盧泓諭
、邱燕蘋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盧泓諭、邱燕蘋先後面交或匯
款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11萬2,500元予被
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超商,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屬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泓諭 民國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 2,000元 單渝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昱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二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43分許 3,000元 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 3,000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6,500元 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 7,000元 單渝寰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 1萬元 單渝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53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2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7,000元 合計:10萬2,500元 2 邱燕蘋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元 單渝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昱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來來門市)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計:11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