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腳踢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吳宏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物而
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吳思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怡與吳宏彥為朋友,吳宏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怡外出 ,然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 青溪三路交岔路口因故發生口角,吳思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踢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吳宏 彥。
二、案經吳宏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踢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外出,然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青溪三路交岔路口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踢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踢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