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2號
TYDM,114,審簡,107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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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睿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腳踢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黃鴻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
車頭處車殼受損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張睿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上11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旁,以腳踹倒黃鴻文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車 頭處車殼受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鴻文。二、案經黃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1份、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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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