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6號
TYDM,114,審簡,106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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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3
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蕭育偉竊得之物品,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蕭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
林思源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竊盜
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 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附表「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地契、健 保卡、身分證等物並未起獲,且均屬告訴人之專屬物,可 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品   名   及   數   量 沒收 GUCCI黑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紀念幣(上開物品價值共計1萬2,500元) 不予沒收 地契、健保卡、身分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39號  被   告 蕭育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林思源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車門後,竊取放置於其中之 地契、健保卡、身分證、GUCCI黑色長夾、新臺幣(下同)500 元、紀念幣等(價值約12,500元)等物得逞。二、案經林思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育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後,駕駛人下車行竊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之紀錄。 二、核被告蕭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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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