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七二三號、七八五八號、八三五二號、九五三六號、一0
九六三號、一一五五0號、一一九0一號、一二0二九號、一二
0三0號、一二0三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
一號、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所示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經許可出借槍彈部分)。
癸○○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辰○○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無罪(藏匿人犯部分)。
戊○○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
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藏匿人犯部分)。
事 實
一、辛○○與天○○(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係於 軍中服役之同僚,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某地,經由因案潛 赴大陸地區之天○○之介紹而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 大陸地區躲藏之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復因丑○○之引介而與張宏吉(另由檢察官偵辦 )相識。緣丑○○、天○○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丑○○、 天○○、張宏吉等人即沆瀣一氣,共謀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臺」之壬○○後 ,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吉 駕駛車牌號碼三00九—DL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丑 ○○、天○○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 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壬 ○○駕駛車牌號碼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離開「中興電 臺」時,即由丑○○、天○○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押壬○ ○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丑○○所有之手銬銬住 壬○○雙手、以口罩矇住壬○○眼睛,並逼使壬○○分別以 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 信函,向壬○○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及六千萬元。丑○○、天○○、張宏吉並將壬○○押 往不詳地點處所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實施擄 贖行為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
意之辛○○另覓窩藏處所,辛○○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 擄人犯意之友人巳○○(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 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帶丑○○、天○○等人駕車搭載壬○ ○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 遮雨棚之處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辛○ ○並請巳○○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藏匿處 供丑○○等人食用。後發覺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 附近集結,旋由辛○○駕車搭載巳○○,帶領丑○○、天○ ○駕車強押壬○○,逃逸至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 號辛○○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二十二許,壬○○趁天○○下山購物而看守之丑○○酒醉 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丑○○等人於發現壬○○脫困後 ,遂急忙逃離現場。
二、 辛○○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辛○○竟基於寄 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高雄 縣內門鄉○○村○○道路旁,未經許可,而保管寄藏丑○ ○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其中 制式子彈十八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土造子彈一顆,經鑑 驗試射一顆)後,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高 雄縣內門鄉溝平村某處,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 交與巳○○寄藏,巳○○又將上開子彈十九顆,轉交予詹 世平(另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保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高 雄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一號詹世平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 子彈十九顆。
三、辛○○於壬○○逃離張鍚銘等人掌控,又因丑○○等人恐壬 ○○脫困下山報警,逃離臺東縣後,即加入丑○○、天○○ 、張宏吉等人結為一氣,渠等為增強集團之武器火力: ⑴辛○○基於概括犯意,與丑○○、天○○、張宏吉等人,明 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 由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 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 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 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 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 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 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 嗣上開槍彈,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綁架亥○○勒贖期間 ,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
⑵辛○○復承上開犯意,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 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 、彈藥之犯意聯絡,由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三支( 即附表一編號七、八;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 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 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 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 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 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 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鑑 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 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既可供上開 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業於綁架未○ ○及大佳當舖及國光當舖縱火暨大寮槍戰時擊發)。四、辛○○、丑○○、天○○、張宏吉等人因丑○○、天○○、 張宏吉綁架壬○○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基於幫助擄人勒 贖之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與張宏吉 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 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辛○○、丑○○ 、天○○、張宏吉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 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辛 ○○、丑○○、天○○、張宏吉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 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亥○○中得一筆 上億元之彩金,即謀議擄走亥○○勒贖金錢,謀議底定,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由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辛○○、丑○○、張宏吉分持附表一 編號三、四、五之制式手槍及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 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在 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辛○○等人發現亥○○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一九─GT號B MW廠牌七六0型式之自小客車離間「大佳當鋪」時,天○ ○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辛○○、丑○○、張宏 吉,尾隨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 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天○○即駕車衝撞亥○○之自小 客車,致亥○○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辛○○、丑 ○○、張宏吉見亥○○所駕車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手槍抵住亥○○左、右腰部,致使其 不能抗拒而取得亥○○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 自小客車供後使用。旋再強押亥○○進入前開亥○○所有之 自小客車後座,辛○○、張宏吉則坐於後座亥○○之二側控 制亥○○,並以眼罩矇住亥○○雙眼、以手銬銬住亥○○雙 手,丑○○則駕駛前閉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天 ○○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亥○○押至 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丑○○ 等人即令亥○○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己○○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閉 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 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亥○○再次撥打己○○之上開行動電 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己○○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丑○ ○等人即向亥○○表示不用講了,旋將亥○○押往嘉義市○ ○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期間,辛○○、丑○○等 人對亥○○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 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 絡之陳進雄、天○○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乙○○(另 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等人負責看管亥○○。丑 ○○等人並將前開購得之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 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 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交予 天○○、乙○○等人持有、供其看管亥○○及防止警方攻堅 之需。辛○○、張鍚銘等人,復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丑○○欲將強盜
取得之亥○○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О型式自小客車 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辛 ○○、天○○等人駕車強押亥○○,前往告知丑○○如何 駛用前開BMW廠牌七六О型式自小客車時,亥○○遂要 求丑○○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張雅玲(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 ,不能回家等語,丑○○等人復令亥○○以前揭行動電話 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 電話予己○○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 許,丑○○、辛○○等人,又將亥○○帶往嘉義縣水上鄉 、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亥○○以前揭行動電 話打給己○○、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 。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六分許,丑○○等人又將亥 ○○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亥○○以前揭行動電話打 給己○○稱 : 「你籌到多少錢」等語,己○○告知已籌 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丑○○、辛○ ○等人將亥○○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亥○○再 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己○○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 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 語。己○○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述上開地點, 因己○○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丑○○等人遂以 亥○○前揭行動電話指示己○○行走路線,嗣丑○○等人 於山上制高點發現己○○車後有警方人跟監,始作罷。 ⑵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張宏吉駕駛丁○○所 有之車牌號碼S六─六六三一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 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手機一支,另由丑○○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 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明宗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 ,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以上陳明宗、李茂坤 、黃新權、黃連堂四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華僑銀 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 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十 二時四十分許,丑○○、張宏吉、天○○等人將亥○○押 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聞黃連堂之華僑銀 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亥○○,命亥○○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稱: 「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 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
美蓉旋將此事告知亥○○之太太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息 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 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十五時四 十六分許,丑○○等人又將亥○○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 ,命亥○○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二 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丑○○等人隨即 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 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 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 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一 千萬元輾轉交予丑○○等人。另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 由辛○○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亥○○持用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 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 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後辛 ○○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己○○如何交付贖款 。
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辛○○復駕 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 縣中壢市○○路等處,以前揭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己○○,命己○○攜帶九百萬元 贖款,至臺南市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 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辛○○之指示交付贖款,然辛○ ○仍未告知己○○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 分許,丑○○、張宏吉、天○○等人再將亥○○押至嘉義 縣布袋鎮○○路旁,命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 語。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丑○○等人將亥○○押 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亥○○打電話給李美蓉詢 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丑○○即 命亥○○掛斷電話,並將亥○○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 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 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丁○○、天○○及乙○○時,始 將亥○○救出,並扣得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 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
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丑○○、 辛○○、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五、辛○○與丑○○、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取自亥○○之上開BMW廠牌七 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六G─二三五三號車牌,沿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 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車牌 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予以欄檢。詎辛○○、丑 ○○、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逃避查緝,加速駕車逃逸,林 國祥、鍾維光遂駕駛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 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張鍚銘等人見巡邏警 車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辛○○、張鍚銘乃基於 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 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辛○○沿路灑下張鍚銘所有事先備妥 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雞爪釘十八個,丑○○並持附表一編號八 中之一支M十六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 編號三八三巡邏車射擊五槍,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 ,於仁愛路與忠孝路口為雞爪釘刺破損壞,無法續為追緝; 路人宇○○亦為流彈射中,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於現場蒐證,扣得長槍彈殼五顆及雞 爪釘十八個。
六、辛○○夥同丑○○、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時許,由丑 ○○駕駛上開亥○○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 ,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張宏吉 、陳進雄分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五、十七所示之手槍、 步槍、子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之二號揚尚書住處附 近守候。迨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見未○○駕駛車牌號碼三 M─一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 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辛○○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未 ○○,命未○○停車,未○○見狀欲駕車逃離,辛○○等人 隨即以手槍朝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 擊七槍,造成未○○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未○○停車 。辛○○、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未○○,將未○○強押進 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張鍚銘所有之手銬銬住 未○○雙手、緊束帶綁住雙腳、黃色膠帶矇住雙眼、大型耳 機套往雙耳。問未○○:「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 發音),未○○答稱:「是」,丑○○、辛○○等人原計畫 將未○○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 「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辛○○等人遂暫將未○○押
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工寮、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藏匿,並 逼問未○○稱: 「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 去」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丑○○透過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未○○之大哥楊豐文聯絡,並交付一卷未○ ○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未○○遭丑○○等人綁架,楊家 需支付一億元,始願將未○○釋放。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丑○○等人,丑 ○○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方於同日二十時許, 將未○○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辛○○、丑○○、陳 進雄、張宏吉復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 ○○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約戊○○轉知癸○○帶往高雄 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 款其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癸○○。癸○○取得該贖款後 ,與戊○○、辰○○、卯○○(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 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 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 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 綑綁,分裝成三袋後,癸○○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 紙條及袋子燒毀。辰○○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將其 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 機車搭載戊○○,攜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 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 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 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癸○○、辰○○、戊○○、卯○○並 將張鍚銘文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七 六九七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丑○○等人使 用。其餘贖款則由癸○○保管。癸○○、辰○○再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 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付。癸○○、辰○○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 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申○○、丙○○夫 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丙○○至高雄市○○○路 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 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丙○○臺灣銀行帳戶中
,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一百六 萬元則匯入申○○第一銀行帳戶中。申○○、呂珮芳再陸續 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七、辛○○、丑○○、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因亥○○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被救出後, 為避免丑○○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丑○○等人傳話,願意給付六百 萬元予丑○○等人,惟事後亥○○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 不見面,致辛○○、丑○○、張宏吉、陳進雄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丑○○駕駛亥○○ 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
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辛○○、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 ○○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辛○○、丑○○、張宏吉、陳進 雄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七之M十六步槍、 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辛○○、丑○○、陳進雄 分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辛○○與張宏吉各持一顆 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 鋪內之人喝今不要動,趴下,丑○○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 射擊一槍; 陳進雄見當鋪之員工戌○○躲入房間內,即以M 十六步槍朝戌○○射擊一槍; 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 擲後離去,離去時,辛○○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造成戌○ ○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 救治,始倖免於難;汽油彈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大佳當鋪。辛○○、丑○○、張宏吉、陳進雄承前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再駕車轉至臺 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鋪,辛○○、陳進雄、張宏 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當鋪,陳進雄、辛○○分別朝當鋪內 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 陳進雄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 情始未擴大。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事 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 國光當鋪 扣得長槍彈殼五顆。
八、辛○○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 弄九之一號工寮。檢警為查緝,組成0七一五專案小組,專 責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得知戊○○ 駕駛車牌號碼六M─一九六0號自小客車,丑○○駕駛車牌
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車子搭載辛○○、張宏吉、陳 進雄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辛○○及張鍚銘 、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 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 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 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 職務,並造成警員甲○○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午○ ○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 反擊,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十時許,始緝獲辛○○, 並扣得M十六步槍一支(即附表編號七,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0手槍一枝(即附 表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 手槍一支(即附表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 、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一十二顆(即附表編號十二;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 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 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 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編號十四;鑑定 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 盾牌一面、六百七十萬元之現金續款、雞爪釘十一盒、對講 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隨身聽 一組等物。丑○○、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 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編 號十六)。
九、洪峰文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開設 「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煜公司)從事砂石及土 方開採、買賣之生意,惟經營不善,屢向他人借貸;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六 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綽 號「十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二號九樓之三開設 「優盛保工程公司」及在高雄市○○區○○路開設「十六K TV」。緣癸○○與丑○○係相識十餘年之朋友,丑○○、 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於九十 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至三煜公司,癸○○引介戊○○、卯○○ 與丑○○等人認識。癸○○、戊○○、卯○○明知丑○○、 張宏吉、辛○○、陳進雄等人係警依法查緝逮捕之犯人,竟 共同基於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
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由癸○○、戊 ○○、卯○○提供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某大樓 、高雄市○○○路榮輝茶行、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之工 寮、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高雄縣大寮 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及運送食物及日常 用品至張鍚銘等人藏匿之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 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等處予丑○○、張宏吉、辛○○、陳 進雄等人藏匿及隱避。
十、癸○○、戊○○、酉○○均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癸○○因對 子○○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與戊○○共同 基於持有槍砲、彈藥及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向 丑○○借用M十六步槍及子彈使用。丑○○基於情誼,命辛 ○○(出借槍、彈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將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置於上址,出 借癸○○、戊○○使用。旋戊○○駕車搭載同有持有槍砲、 彈藥及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 十一時許,至上址,取得辛○○預先藏放之M十六步槍及子 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戊○○、酉 ○○再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癸○○碰面 。癸○○再帶領戊○○、酉○○駕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 與寅○○會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 ,寅○○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 戊○○則駕駛另一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酉○○持前 開M十六步槍及子彈,跟隨寅○○,至雲林縣莉桐鄉○○村 ○○路一O六之一號子○○住處,由酉○○以加害他人生命 之事持槍掃射子○○住處大門恫嚇,致子○○心生畏懼,報 警究辦,為警於現場蒐證,並得擊發過之彈殼十五顆。十一、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辛○○幫助張鍚銘、天○○、張宏吉對被害人壬○○綁 架勒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與天○○係舊識,經天○○介紹而認識
丑○○,復因丑○○引介而與張宏吉相識;丑○○、天○○ 、張宏吉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至南投縣 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綁架壬○ ○勒贖;丑○○等人躲藏時,聯絡巳○○替丑○○等人找尋 藏匿處所,並帶渠等到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 ○○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交代巳○○幫丑○○等人送食物 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 藏匿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 惟矢口否認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辯稱:伊沒於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與張宏吉、丑○○、天○○強押壬○ ○擄人勒贖。只是丑○○等人擄人之後,天○○說他們沒有 地方住,伊知道他在通緝,就聯絡巳○○,幫他們找藏匿處 所,帶到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 所藏匿。隔天伊帶他們到台東縣朋友的工寮,到達地點之後 ,伊與巳○○就各自回家了。帶丑○○等人去高雄、台東藏 匿時,伊沒看到壬○○是否在車上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壬○○遭張鍚銘、天○○、張宏吉等人擄人勒贖過 程,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中興廣播電台 門口,遭到三名男子,一人開車,二人各持乙支手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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