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品華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A2N00-K113008(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陌生人關係,乙○○為搭訕A女,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持續違反A女意願尾隨,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N00-KAA3008A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基於
單一目的,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
,僅需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
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於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28分許 楊梅火車站至南港火車站間 被告自楊梅火車站尾隨告訴A女進入車廂內,坐在告訴人A女旁邊,將手伸進褲子中自慰、射精,再至廁所更換褲子後,再坐回告訴人A女旁邊,並隨同告訴人A女至南港火車站下車後,再搭乘火車返回楊梅火車站。 2 113年9月27日6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9月30日6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