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毅
常寶靈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84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常寶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
據名稱第1 行「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應更正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毅、常寶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
程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
案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
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林松毅、常寶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被告林松毅、常寶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尚須扶養年過八旬之父母,且於偵查階段
完全坦承罪刑,此前並無前科,犯後亦有悔意,而有情堪憫
恕等情,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林松毅、常寶靈2 人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
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
其刑之理由。查本院審酌被告林松毅、常寶靈2 人為謀取政
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
價格競爭功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
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其等所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宣告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 月,係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之餘
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松毅、常寶靈2 人,為使聯曜實業有限公司能
順利標取標案,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行為,危害本案
標案採購之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松毅、常寶靈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林松毅、常寶靈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審酌被告林松 毅、常寶靈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係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林 松毅、常寶靈2 人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 本次教訓,避免其等再犯,審酌同案被告常萬瑞、李志容、 楊振坤等人之緩起訴條件內容暨渠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松毅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常 寶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林松毅、常寶靈2 人爾後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林松毅、 常寶靈2 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院贓物庫114 年度刑管字第1473號、第1441號所示 之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上開本案被告林松 毅、常寶靈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被 告 林松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常寶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毅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聯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曜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因追訴權 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常寶靈則係林松毅之 配偶。緣林松毅因有意承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下稱核研所)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公開招標及最低決標方 式辦理之「高性能混凝土處置容器模具及附屬設備」採購案
(標案案號:NS0000000,下稱模具採購案),為避免模具採 購案未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並為使聯曜公司順利得 標,竟與常寶靈、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常豐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常豐公司)負責人即常寶靈胞兄常萬瑞(業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昶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昶晟公司)負責 人李志容、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勝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勝公司)負責人楊振坤(前兩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松毅於某不詳時日,透過楊 振坤徵得本無投標意願之李志容同意以昶晟公司名義投標模 具採購案,並指示常寶靈徵得本無投標意願之常萬瑞同意以 常豐公司名義投標模具採購案。其後林松毅於103年6月16日 ,指示常寶靈以聯曜公司所有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帳號登入政 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並列印模具採購案標案之空白投標文件 後,再交予常萬瑞、楊振坤,由常萬瑞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 工,填製常豐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 標封等投標文件後交予常寶靈,楊振坤則指示不知情員工將 空白投標文件轉交昶晟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填製上開投標文件 後寄予林松毅,林松毅再於103年6月24日投標截止日前之某 日,前往核研所代替常豐公司、昶晟公司投標。嗣於103年6 月24日開標當日開標,林松毅代表聯曜公司,常萬瑞代表常 豐公司出席,昶晟公司未有代表到場,開標結果確由聯曜公 司得標,已使模具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足以影響機關採 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毅於廉政署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松毅固坦承確有通知其他廠商可以投標本模具採購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採購文件給任何人,也無將投標資格告訴人任何人,當時這個標案沒限定抵價及廠商資格,廠商依自己的成本去投標,因為聯曜公司因為是最低價,才會得標,此也沒有超過機關設定的底價,機關沒有多支出或受損害等語。 2 被告常寶靈於廉政署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常寶靈固坦承確有邀約常萬瑞參與本案投標及填寫聯曜公司投標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係代林松毅詢問常萬瑞有無投標意願,沒有幫任何人填寫投標文件,也不清楚係誰幫他寫的,更沒有與常萬瑞討論過投標價格等語。 3 證人常萬瑞於廉政署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常萬瑞之所以會以常豐公司投標模具採購案,係由被告常寶靈唆使配合,且投標文件亦非由證人常萬瑞親自填寫而成,被告常寶靈並與證人常萬瑞約定若由常豐公司得標的話,因為常豐公司主要在製造、進口寵物美容設備為主,聯曜公司也會承諾代位出工及施作等事實。 4 證人李志容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志容確有提供其昶晟公司之名義予被告林松毅進行模具採購案陪標,但昶晟公司本身並未有對模具採購案進行投標意願,且投標文件也非其親自書寫之事實。 5 證人楊振坤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楊振坤確有提供其建勝公司之名義予被告林松毅進行模具採購案陪標,但建勝公司本身並未有對模具採購案進行投標意願,投標文件也非其親自書寫,另外,昶晟公司及建勝公司均無專業技術得以履行模具採購案及協力聯曜公司履行等事實。 6 聯曜公司、常豐公司、昶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被告林松毅為聯曜公司、證人常萬瑞為常豐公司、證人李志容為昶晟公司負責人 7 被告林松毅、常寶靈三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常靈寶為被告林松毅之配偶,被告常寶靈亦為證人常萬瑞胞妹之事實。 8 核研所辦理之「高性能混凝土處置容器模具及附屬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NS0000000)招標公告、低放射性廢棄物高興能混凝土處置容器(HPCC)商業量產標準作業程序建立與精進技術服務合約書 1、證明核研所103年6月11日,辦理「高性能混凝土處置容器模具及附屬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NS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模具採購案僅能使用電子領標之事實。 9 行政院工程委員會111年4月22日工程資字第1110009559號函暨標案案號NS0000000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7日電子郵件暨帳號查詢資料 證明「高性能混凝土處置容器模具及附屬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NS0000000號),僅有被告聯曜公司及竣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10 標案案號NS0000000之聯曜公司、常豐公司、昶晟公司投標文件 1、證明被告昶晟公司之招標投標/報價契約文件中,投標總標價欄位內之國字「零」字跡,與被告聯曜公司之招標投標/報價契約文件中「零」字跡相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聯曜公司、常豐公司、昶晟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明細表中,各項欄位字跡相似,顯為同一人製作之事實。 11 常豐公司、昶晟公司歷年投標政府採購案紀錄 1、證明常豐公司主要投標寵物用大型吹風機採購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昶晟公司僅投標2次政府採購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毅、常寶靈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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