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雲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二千四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雲峯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
時許,以陳雀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向戴成業佯稱:可以幫忙安排110年1月12、
13日至雪霸國家公園旅遊之行程等語,致戴成業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2月12日8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40
0元至孫雲峯申辦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嗣於110年1月12日,孫雲峯
未依約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與戴成業碰面,且聯繫
無著,戴成業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雲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成業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雀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
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以詐欺方式獲得2萬2,4
00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復未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2萬2,400元,屬其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