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海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海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龐海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果菜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騎車離去,旋遭負責人劉興善之員工
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查扣上開蔬菜(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善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
本院之被告看診紀錄,係該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係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龐海濤固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天是因為買菜時,脊椎盤凸出很不舒服,所以才先
把菜放在車上,又再回去買菜,我還沒有走,就被店員發現
,店員就報警處理,我沒有意圖要侵占他的東西,是因為當
時身體不舒服,(問:是否當時貪小宜想要偷渡這些蔬菜?
)不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
「共有兩個監視器檔案。第一個檔案,是被告左手提著自己
的藍色袋子,同時以左手提著店家的紅色塑膠袋,塑膠袋裡
面已經有看不到的商品,但是可以看出來重量不重,被告自
己的藍色袋子也是空袋子,被告從畫面右邊往左邊店外走出
去。第二個檔案,是被告以店家的紅色塑膠袋選購洋蔥的畫
面即偵卷第42頁下方列印照片。」有審判筆錄可憑。由是可
知,被告第一次未結帳走出店外時,其雙手所提之物品重量
不重,是被告辯稱因其脊椎盤凸出很不舒服,所以才先把菜
放在車上云云,核屬不實。再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本
院之被告看診紀錄,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0月23日、113年
11月20日至部立桃園醫院看診,其「疾病」欄記載為「M131
69」,經查,該「M13169」之意為「關節炎」,且被告看診
之科別為內科,此與被告所稱脊椎盤凸出(偵訊則辯稱脊椎
開刀)相去甚遠,更況前已言之,被告第一次未結帳走出店
外時,其雙手所提之物品重量不重,益證其未結帳走出店外
實與其身體狀況無關。復以,被告即有任何需求,亦可先向
店內或櫃檯人員先行告知,並無不先結帳,復不告知店方,
在未結帳之狀況下即逕將店內所販賣之蔬菜攜出置於己之機
車上,而可隨時離去之理,此係一般民眾至開架式商店選購
商品時之普通常識,被告亦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所辯核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其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
理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劉興 善立據領回,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洋蔥 5顆 125元 2 白花菜 1顆 100元 3 白蘿蔔 2個 70元 4 四季豆 2包 160元 5 黑木耳 2包 60元 6 苦瓜 2條 100元 總計 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