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至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
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其胞兄楊俊彥(本件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詢問有關辦門號換現金之
管道,而透過網際網路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
cebook臉書帳號名稱「易付卡換現金」之人,並於112年11
月27日某時,偕同楊俊彥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門市
,由楊俊彥在該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斯時陪同前往辦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楊俊彥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楊至瑋與楊俊彥即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
3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不實之借貸廣
告訊息,為斯時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司營業處所(真實地址
詳卷)之告訴人馮謙潤觀覽後與之聯繫後,於113年3月19日
11時2分許透過本案門號與馮謙潤聯繫,佯稱可跟銀行配合
貸款,惟須由馮謙潤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以製作資金出入流水證明云云,致馮謙潤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20日1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楊至瑋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
證據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楊至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承認其偕同其兄楊俊彥辦理多個門
號,其是在臉書上找的,找到一間名為易付卡換現金,其與
該人聯繫後,與楊俊彥一起去辦,相約在中壢某電信行,到
了後對方帶其與楊俊彥去申辦,伊也有辦了十組易付卡,伊
共拿取現金2,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謙潤固於
警詢證稱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11時2分以0000000000門
號對其行使詐術,其有通話紀錄截圖可供警方偵辦云云,警
方並檢附告訴人馮謙潤手機內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馮謙潤於偵訊時證
稱卷61頁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是伊去報案時,警方要伊撥
打這個門號與對方聯繫,但對方沒有接,所以此紀錄不是他
(詐團成員)當時打給伊的紀錄等語,觀諸偵卷第61頁之上開
截圖確實顯示通聯之時間為「今天17:16」、「已取消通話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馮謙潤上開偵訊所證為真。是以,本
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馮謙潤於警詢之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於113年3月19日11時2分以0
000000000門號對告訴人馮謙潤行使詐術,此外,檢、警亦
未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以勾稽是否果有該事實,
本院復傳喚告訴人馮謙潤並在傳票註明其應攜帶詐欺集團以
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通聯資料到庭,然其經傳喚未到庭,
亦未提供該項證據以實其指述,是不能即予認定本件事實之
存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後始將
其戶籍遷至龍潭中央街169巷11弄88號,不影響傳票送達之
合法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楊至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楊至瑋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同案被告即其胞兄楊俊彥詢問有關有關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而覓得「易付卡換現金」後,偕同同案被告楊俊彥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俊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缺錢,經被告帶同其前往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斯時陪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同案被告楊俊彥並因此取得2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馮謙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馮謙潤提供之貸款契約書及寄送包裹、單據翻拍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及來電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楊俊彥於112年11月27日所申辦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