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曾添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5時26分許,翻
越窗戶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內,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海」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5
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台一公司內,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離去。
二、案經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台一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張國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觀音廠廠區平面配置圖,為該公司人員或該公司請相關製
圖人員所製作,係其等於通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添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台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國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台
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廠區平面配置圖影本、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
起訴法條顯有違誤,惟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同
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與不詳成年男子「阿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即為竊
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
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
行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本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
及其價值、其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台
一公司之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 各該共犯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各該共犯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2釐米平方的白色電線(200米長度)共9捆(價值約131,760元) 曾添丁共同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曾添丁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161KV電纜廢線共778公斤(價值約217,840元) 曾添丁共同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曾添丁與不詳成年男子「阿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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