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56號
TYDM,114,審易,85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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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堃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堃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變得之現金新台幣17,29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堃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許
,持手電筒1支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等工具至位在桃
園市○○區○○路○○○路○○○○○區○○○段000○0地號由高華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本案工地,
建案名稱:高誠君品)及其四週先行勘察,勘察畢,於同日
20時16分許自本案工地旁之草叢堆,以不詳方式再度進入該
工地內,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斷工地6-11樓已安裝於配電
盤內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5mm平方絞線約252
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44,
000元〈另有工錢108,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期間,並
以不詳方式聯繫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雅婷朱桂賢(其二
人為母子)(檢察官誤以搬運贓物罪起訴),其二人乃於翌日
即113年8月28日4時17分許自其二人住○○○○位○○○○○路000○00
0號之7-11龍鳳門市以i-bon機台召喚不知情之謝東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前往
大園區園學路與文治路口與游堃煥會合,其等三人會合後,
張雅婷先行搭A車離去,游堃煥朱桂賢共同將游堃煥已搬
運至工地旁之上開電纜線先行堆置於工地旁之路邊,嗣張雅
婷於5時8許再搭A車返回,游堃煥即與張雅婷朱桂賢共同
將以麻袋裝著的上開電纜線搬至A車後車廂後離去,A車駛至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將游堃煥張雅婷、朱桂
賢放下車,游堃煥先步行至鶯歌龍五路89號之7-11龍武門市
內之公廁變裝,期間由張雅婷步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
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
游堃煥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本案車輛B,並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
19,295元,游堃煥將其中之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酬花
用。嗣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碧
、共犯張雅婷朱桂賢、計程車司機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
訊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
據能力。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鱗鑒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出具之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表,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屬上開法條
第2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震丞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堃煥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於審理全程保持緘默,
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對其
於本件攜帶老虎鉗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
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一萬餘元,並將其中二千
元交予張雅婷之事實供承不諱。再查,張雅婷朱桂賢二人
於凌晨時分至本案工地旁之路邊與被告會合,並共同將被告
已自工地內搬運至工地旁之上開電纜線先行堆置於工地旁之
路邊,再俟短暫離開之張雅婷搭乘A車再度回至工地旁後,
將上開電纜線共同搬運至該車上,並先搭至鳳鳴路、龍三路
口,再俟被告至7-11龍武門市內之公廁變裝及張雅婷再召喚
B車後,又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該車上,載運至鱗鑒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加以變賣得款並分贓,其等三人顯然至少已
成相續共同正犯,張雅婷朱桂賢並非僅參與搬運贓物而已
。更況,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1395等號起訴書,被告與張雅婷二人早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
6日23時44分許,亦先由被告與另一竊賊李忠隴至工地內竊
取電線,再與張雅婷至他處會合,再共同前往龜山忠義路資
源回收場變賣贓物,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9814號起訴書,被告與張雅婷於更早前之112
年10月4日19時許,亦先由被告與李忠隴至工地內竊取電線
,再交由張雅婷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再依卷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71號起訴書,被告與
張雅婷二人於113年7月18日21時44分許,亦由被告侵入工地
竊取電線後,由張雅婷協助搬運上車。甚且依卷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15號起訴書,於本案後
之113年12月2日3時許,被告與另一竊賊劉憲銓先侵入工地
竊取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在工地門口搬運上車,工地
保全發現後,其等四人共同攻擊保全倒地,其等四人再將贓
物攜離變賣。是在在可見,張雅婷朱桂賢二人長期以來根
本就與被告形成共犯結構,豈有不知被告自本案工地內搬出
之電線為竊盜之贓物之理,事實上,其等早已形成共同竊盜
工地電線之謀議,再本於各自之分工,共同竊取工地電線並
變賣得現花用,是被告雖經本院於審理之始告以其係結夥三
人以共同竊盜,被告自此即保持緘默,然以上事證確鑿,不
容狡賴,亦不容迴護張雅婷朱桂賢二人。此外,並有警方
擷取之極為精細且前後時間銜接之包括竊案旁之道路、相關
之7-11門市、相關道路與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畫
面列印及現場照片、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資源回收
收受物品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雅婷朱桂賢二人,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甚多,價值亦昂貴、其變賣所得現金之
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已有擄人勒贖之重罪前
科,竟不知記取教訓,自112年起不斷犯竊盜罪,甚且於竊
盜案件實施中涉犯準強盜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
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甚為不良,可譴責性高,不應
縱容暨其所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上開電纜線,業據被告與張雅婷朱桂賢三人變賣得款19,2 95元,被告將其中之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酬花用,此 據被告及張雅婷陳述在案,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變得之 物且由其分得之17,2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案工具老虎鉗1支,並無 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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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