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13號
TYDM,114,審易,61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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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3號、10821號、10944號、15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拔釘器壹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 用之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 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魏宜貞於警 詢中供稱「……後門旁的窗戶遭破壞……。」等語明確(見11 4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1073卷】第22頁),此核 與被告鄧朝彬於警詢所述:「……我……將旁邊的石頭拿取敲 破被害人住家後門的玻璃,我就進去被害人的住家內竊取 財物。」乙節相符(見偵1073卷第9頁),被告所為使窗 戶喪失防閑功能後,自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至被告持石頭砸破玻璃窗,因石頭為自然界 之物質,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併此敘明。
 2、附表編號2(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沿著住家圍牆爬上採光罩,然後持拔釘器破 壞住家2樓鐵窗後進入住家內……」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 字第10944號卷【下稱偵10944卷】第9頁),且告訴人詹 瑞祥住處之鋁窗遭拔釘器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10944卷第65頁),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依照 片顯示(見偵10944卷第65頁),材質係堅硬之鐵質,且 一端經磨尖磨利,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 上開所為使牆垣、窗戶喪失防閑功能,且損壞窗戶,依前 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3、附表編號3(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拉開後門窗戶爬進去……搬取ktv伴唱機主機 跟喇叭擴大機,搬取的過程中,因為後面的線太多,我就 使用攜帶在身上的瑞士剪刀將起剪斷……」等語明確(見11 4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下稱偵10821卷】第14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10821卷第53 至61頁),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瑞士刀,雖未扣案,惟由 被告持以割斷線材以觀,材質應甚尖利,自可持以揮、刺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疑。被告上開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功能,然無證據顯 示窗戶遭破壞,依前開說明,自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2、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



件。
 4、附表編號4(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從檳榔店旁邊的窗戶爬進去後,徒手竊取財物後離 去。」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卷【下稱偵15 16卷】第11頁),而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見偵1516卷第19頁、第21至25頁),被告行竊之 檳榔攤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上開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 功能,然無證據顯示窗戶遭破壞,依前開說明,自僅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 條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 之罪。
 1、附表編號2中,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2、附表編號3、4中,公訴意旨均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自不構成毀 壞窗戶之構成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加重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魏宜貞以捨棄損害賠償,並與告訴人詹 瑞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周宗全之代理人 周華業以7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45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易613號卷第104之1至104之2 頁)可考,告訴人吳素芳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復斟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一)犯罪工具: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2「犯罪工具」欄所示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 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查附表二編號1、3、4「犯罪工具」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 用之石頭瑞士刀、拖把,雖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石頭瑞士刀、拖把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 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石頭瑞士刀、拖把單獨存在均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 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分別發還告訴人 魏宜貞周宗全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1073 卷第37頁、偵10821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確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宜貞周宗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詹瑞祥,而卷內 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詹瑞祥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如能依 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 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吳素芳,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標   題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害人 魏宜貞(提告) 鄧朝彬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遂撿拾現場之石頭將該住處後門之窗戶玻璃敲破後進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撿拾現場之石頭將該住處後門旁之窗戶玻璃敲破後,自窗戶進入屋內」。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石頭。 犯罪所得 ①手鍊3條。 ②項鍊1條。 ③飾品2個。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害人 詹瑞祥(提告) 鄧朝彬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拔釘器1支(扣案) 犯罪所得 ①整袋鑰匙(內含社區大門磁扣、遙控鑰匙及住處大門鑰匙)。 ②40萬元。 ③信用卡2至3張。(已和解)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害人 周宗泉(提告) 鄧朝彬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周宗泉住處未上鎖之後門窗戶爬入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周宗泉住處未上鎖之後門旁窗戶爬入其內」。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瑞士刀1把(未扣案) 犯罪所得 ①音圓KTV伴唱機主機1台。 ②喇叭擴大機各1台。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4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害人 吳素芳(提告) 鄧朝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再從葉王檳榔店窗戶攀爬入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從屬住宅一部分之葉王檳榔店窗戶攀爬入內」。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拖把1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①香菸6條。 ②現金1萬4,0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鄧朝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魏宜貞住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現場之石頭將該 住處後門之窗戶玻璃敲破後進入,徒手竊取屋內魏宜貞所有 之手鍊3條、項鍊1條及飾品2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宜貞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返家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歸還)。
二、案經魏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魏宜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2樓客廳 抽屜內之戒指1枚一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監視器 照片,僅有1樓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有被告於2樓下手行竊或 於1樓離去時手持該戒指之影像,佐以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 他足證屋內確有上開戒指之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惟法院倘認 該戒指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   告 鄧朝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攀爬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詹瑞祥住處之圍牆、採光罩至該住處2樓,再持其 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 已扣案)撬開鋁窗,自鋁窗爬入屋內,在主臥室內竊得整袋 鑰匙(內含社區大門磁扣、遙控鑰匙及住處大門鑰匙)、在 保險櫃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皮夾內竊得信用 卡2至3張,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逃逸。嗣詹瑞祥於同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將該拔釘器採集跡證送驗 後,與鄧朝彬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10944號)。
 ㈡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5時35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周宗泉住處未上鎖之後門窗戶爬入其內,持其自備並對於人 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瑞士刀1把(未扣案),剪 斷屋內之音圓KTV伴唱機主機及喇叭擴大機各1台(價值共約 7萬餘元)之線材後,竊得上開電器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周宗泉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6時5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器(已發 還)(114年度偵字第10821號)。
二、案經詹瑞祥周宗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詹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詹瑞祥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發現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周宗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周宗泉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發現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共2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與告訴人周宗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音圓KTV伴唱機主機及喇叭擴大機各1台,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宗泉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之告訴人詹瑞祥所有之信用卡2至3張、鑰匙1袋 部分或因具屬人性或記載有特定資料而難以供他人使用、或 因本身經濟價值甚微,且得掛失補辦或再重新製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 未發還財物即告訴人詹瑞祥所有之現金40萬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拔釘器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周宗泉住處內之 COACH零錢包1個及鑽戒1枚一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告 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拿取COACH零錢包1個及鑽戒1枚之處並 無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且因購買時間已久已無相關購買證明 或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 被告涉有此犯行,惟法院倘認該零錢包及鑽戒亦構成犯罪, 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鄧朝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葉王檳榔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自路旁撿拾拖把移開監視器鏡頭,再從葉王檳 榔店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由該檳榔店店長吳素芳所管 領之香菸6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萬4,095元 ,藏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吳素芳 於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吳素芳所管領之上開素王檳榔店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共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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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