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含二件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6月29日17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1
樓,趁攤位店員王晨馨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擺置攤位下方包
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筆記本1本)得手。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桃園市八德區忠孝街全家便利
商店,持竊得之上開第一銀行1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
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插入自動
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李
美玲因此於同日17時48分許、17時49分許及17時51分許,提
領王晨馨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20,000元、20,000元、14,000
元,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王晨馨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1,
000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55,000元。
二、案經王晨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
晨馨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之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王晨馨之第一銀
行、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晨馨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再檢察官
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晨馨第三次警詢所述,而認被告竊取其包
包內之現金額數為33,000元,此與其前二次警詢內容均不符
,本院將其傳喚到庭,其仍證以第三次警詢所述之失竊現金
數額,其證詞詳以「(法官問:被告警詢時說他偷你的肩背
包,裡面有個透明夾鏈袋,夾鏈袋裡面是現金2萬元左右,
你案發後當天去報案說你的包包內有28,000元現金,隔了半
個月後,又再去派出所還是一樣說包包內有現金28,000元,
到了第三次,是案發後已經將近三個月,你反而要說你包包
內不是28,000元是33,000元,這與案發第一時間所講的事實
不符,背道而馳,你有什麼證據證明,你損失的金額不是28
000元,而是33000元?)因為我月底公司的匯款就23000元
,還有現金,加上我還有黑色長夾跟零錢包的錢都沒有算進
去,東西遺失,很緊張,而且車裡的資料跟鑰匙都不見了,
我沒有辦法回家,當下我想不出來到底遺失多少錢,回去之
後才比較清醒。」、「法官問:為什麼第二次已經時隔半個
月還是說28000元?)我忘記我還有一個錢包,我只記得長
夾,下次去的時候才想起來。」、「(法官問:這只是你自
己一己的說詞,有無何證據可以提供證明,比如對帳單、帳
冊或是薪水條等?)無。」、「(檢察官問:你第三次筆錄
經過核實確認,發現損失金額33000元,你是確認什麼事情
,才會發現比之前多了5000元?)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想到我
咖啡色的零錢包,之後才想到,所以之後才把錢算進去。」
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晨馨第二次警詢時既離案發時已隔
半個月,尋常之人早已冷靜,其卻證稱其僅記得失竊長夾,
而未想到尚有一咖啡色的零錢包失竊,其內有5,000元,等
同其之記憶隨時間之遞延,反有增強,此與人之生理心理反
應相違,且其並無其他記事本、帳冊等書面可資佐證,是其
所稱其尚失竊一咖啡色的零錢包,其內有5,000元云云,依
證據法則,不得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記得竊取之數
額為27,000元-28,000元,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竊
得告訴人王晨馨包包內之現金數額為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馨
第一次警詢所稱相符之28,0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屬一個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
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記載,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予公訴人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本院核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多數為竊盜罪,與本件事實欄一㈠罪名相同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事實欄
一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則不
與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包括
現金28,000元)、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接續盜領多筆款項
,而盜領之款項合計55,000元、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78年成年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屢
進監獄執行,仍不依不撓而再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可見已成慣竊,積習難改,既已無法教化,自應負相
當罪責,以與社會隔離相當期間,免再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黑色長 夾1只、現金28,000元、鑰匙2串、筆記本1本、被告盜領之 款項共計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晨馨失竊之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 行金融卡1張,並非側重該等證件、金融卡之本身之價值, 一經申報遺失,即已失其效用,無浪費司法執行資源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鑰匙貳串、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