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盼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盼盼與告訴人陳宇翰前為同事,雙方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
路280巷工地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鼻子鈍傷流鼻血及嘴巴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1頁)。依
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