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
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AE000-H11350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 )、AE000-
H1135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乙○ )於民國114 年9 月
1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AE000-H113506(姓名詳卷,下稱甲 )、AE000-H113 507(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係同業。丁○○與甲 、乙 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花田盛事築 夢莊園參加餐敘,於同日21時許餐敘結束,丁○○、甲 、乙 一同前往搭乘計程車欲返家,丁○○竟意圖性騷擾,在走去搭 乘計程車之路上,自乙 之身側,戳弄乙 之胸部至臀部之部 位,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計程車抵達時,甲 坐在駕駛 座後方位置,接下來依序是乙 、詹淑雲、丁○○,丁○○再意 圖性騷擾,伸手越過詹淑雲,戳弄乙 之胸部及腰部,以此 方式對乙 為性騷擾得逞,乙 小聲向其兩側之詹淑雲及甲 求救,詹淑雲即摟住乙 往前坐,甲 見狀則出聲制止丁○○, 丁○○竟又意圖性騷擾,伸手戳甲 之右胸並摟住甲 ,甲 抓 住丁○○之手,丁○○再親吻及咬甲 之手,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其於上開時、地,走到計程車之路上,有戳告訴人乙 之臀部之事實。 2、其於計程車上有戳告訴人乙 腰部之事實。 3、其於計程車上有抓住告訴人甲 之手親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在等計程車時,告訴人乙 告訴其被告在剛剛走來的路上,一直戳告訴人甲 胸部以下到腰側部位之事實。 2、在計程車上時,被告之手一直在告訴人乙 腰側,告訴人乙 有向其求救稱被告又在用她之事實。 3、被告在計程車上戳弄其右側胸部,摟住其肩膀,對其手又親又咬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走去搭乘計程車之路上,在其身側用手戳其胸部至臀部之部位,被告在計程車上又戳其胸部及腰部之事實。 2、被告在計程車上有戳告訴人甲 胸部之事實。 (四) 證人即當日一同搭乘計程車之葉淑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計程車上,其有看見告訴人乙 之神情有異,告訴人乙 對其稱被告摸她胸部,其即用手環抱住告訴人乙 並往前坐,告訴人甲 則抓住被告的手,其有聽見告訴人甲 對被告喊不要再亂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 猥褻罪嫌。審酌告訴人甲 及乙 所指被告上開舉動之方式, 及渠等遭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客觀環境,被告所為屬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而尚 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等妨害性自主權手段之程度, 與強制猥褻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