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情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10樓之2,徒手推擠、毆打乙○○,再以腳踹
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髖關節挫傷、左遠
端股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