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63
5 號、第25755 號、第2059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關於記載前案執
畢日期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項欄
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4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遭路人潘麗惠發現,始逃離現場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二所示之
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建築用鋼筋10支,雖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
盜犯行所欲竊取之財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傳裕,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沈瑞璟於114 年3 月9 日所示部分) 趙家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沈瑞璟於114 年3 月17日所示部分) 趙家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簡傳裕部分) 趙家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呂紹誠部分) 趙家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高梁酒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瑞璟 二 高梁酒1 瓶 三 施工材料(包含數量不詳之電梯導軌、電線及小零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紹誠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及114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貞門市,分別徒 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瑞璟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各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內, 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多慈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後報警,由警 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 ㈡於114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前之工地,翻越該工地大門圍籬而侵入後,徒手竊取由該工 地主任簡傳裕所管領並置於該處之建築用鋼筋共10支(重量 約15公斤;價值共40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途經該 處之路人潘麗惠發現以手機錄影及報警,趙家澤遂將所竊得 上開鋼筋留置現場而不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鋼筋(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25755號)。二、案經沈瑞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家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沈瑞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沈瑞璟所管領之上開高粱酒共2瓶於上揭時間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簡傳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經證人潘麗惠通知而知悉上開鋼筋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潘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麗惠於上揭時間途經上開工地,發現被告入侵該工地而在工地外以手機錄影,被告發覺後,遂將上開鋼筋留置於工地內,翻越大門圍籬而出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7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21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之富峰建設有限公 司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侵入工地後,徒手竊取由呂紹誠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價值約共新臺幣1萬5,000元之施工 材料(包含數量不詳之電梯導軌、電線及小零件等),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呂紹誠於同日上午10分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紹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家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惟辯稱:我喝酒及吃安眠藥,完全不記得也不清楚我做了什麼等語。 二 告訴人呂紹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指訴其於上揭時間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