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505號
TYDM,114,審易,250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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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3
號、第2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丙○○、甲○○ 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娃娃機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NIKE運動鞋1雙(見偵26266卷第31頁),為被告所有 ,提供予警方偵辦時比對腳印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現金2萬8,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66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徒手攀爬至丙○○位在該址8樓住處之陽台,見 陽台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後侵入丙○○之住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其客廳沙發上之紅包及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案件)
(二)於114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徒手攀爬至甲○○位在該址13樓住處之陽台,見陽台 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後侵入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其放在電腦間錢包內之現金1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案件)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丙○○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陽台採集到之鞋印紋路與被告鞋底紋路類同之事實。 3.證明於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陽台外側瓦斯管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鞋印採證照片、指紋採證照片、被告所有之鞋子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84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764號鑑定書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甲○○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甲○○上址住處陽台採集到之鞋印紋路與被告鞋底紋路特徵相符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鞋印採證照片、被告所有之鞋子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二)號 所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 人丙○○、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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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