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23號
TYDM,114,審易,232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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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56
號、第16269號、第16282號、第1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記載「約」部分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6269卷第89-10 3頁、偵16256卷第117-132頁)」、「被告楊哲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62、68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弘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為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 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娃娃機 工作、須扶養10歲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泰銖、美金、日幣、歐元等外幣若干 ,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換成新臺幣並花用 完畢,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16269卷第25頁), 已無從原物沒收,而前開外幣遭竊當時約值新臺幣7萬元,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16269卷第 2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外幣種類、數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7萬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 冠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3萬8,000元 楊哲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犯罪事實㈡ 7萬元 楊哲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㈢ 共1萬6,000元 楊哲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4 犯罪事實㈣ 10萬2,000元 楊哲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56號                        第16269號                        第16282號                        第16333號  被   告 楊哲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年2月3日下午2時 許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攀爬至林緯謦 位在該址00樓住處之陽台,見陽台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 後侵入林緯謦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 竊取其臥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後 離去。(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256號案件)(二)於114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年2月1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攀爬至陳冠名位在該址 0樓住處之陽台,見陽台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後侵入陳 冠名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其臥 房內之泰銖、美金、日幣、歐元若干,換算共計約7萬元 ,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6269號案件)



(三)於11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徒手攀爬至簡嘉信位在該址0樓住處之陽台, 見陽台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後侵入簡嘉信之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其臥房內之撲滿1個(內 有1萬5,000元)、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282號案件)
(四)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間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攀爬至林敏惠位 在該址0樓住處之陽台,見陽台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後 侵入林敏惠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 取其客廳餐櫃上之紅包袋3個(內有現金共計10萬2,000元 ),得手後離去。(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333號案件)二、案經林緯謦、陳冠名簡嘉信林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哲弘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緯謦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林緯謦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林緯謦上址住處陽台採集到之鞋印紋路與被告鞋底紋路相符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鞋印採證照片、被告所有之鞋子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㈣ 告訴人陳冠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冠名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陳冠名上址住處陽台採集到之鞋印紋路與被告鞋底紋路類同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鞋印採證照片、指紋及掌印採證照片、被告所有之鞋子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8411號鑑定書 ㈥ 告訴人簡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嘉信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㈦ 現場照片、腳印及掌印採證照片 ㈦ 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敏惠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㈧ 現場照片、遭竊紅包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號所示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 緯謦、陳冠名簡嘉信林敏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陳冠名之金戒指1對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 除告訴人陳冠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 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失竊財物以 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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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