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91號
TYDM,114,審易,22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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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鎮睿與告訴人陳佳新鄰居葉鎮睿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徒手砸毀陳
佳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後方廚房之
窗戶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佳新。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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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