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301號、第14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
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岱瑾、邱
國正、潘亮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嚴
宜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21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
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銘」(下
稱「陳嘉銘」)之成年人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
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岱瑾、邱國政、潘亮妤達成
調解,告訴人林岱瑾、邱國政、潘亮妤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
郭力瑩、賴心愉、告訴人楊芳玫、李雅惠達成調解,惜因被
害人郭力瑩、賴心愉、告訴人楊芳玫、李雅惠未到庭洽商調
解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
筆錄及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頁、第68-1至
68-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
在桃療庇護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林岱瑾、邱國政、潘 亮妤均達成調解,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業如前述, 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達成 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 應賠償予告訴人林岱瑾、邱國政、潘亮妤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
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林岱瑾、邱國政、潘亮妤為損 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陳嘉銘 」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 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低微,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嚴宜溱 邱國政 一、嚴宜溱應給付邱國政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嚴宜溱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邱國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邱國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國政)。 林岱瑾 一、嚴宜溱應給付林岱瑾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嚴宜溱應自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岱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岱瑾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岱瑾)。 潘亮妤 一、嚴宜溱應給付潘亮妤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嚴宜溱應自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潘亮妤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潘亮妤指定之郵局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亮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16號 被 告 嚴宜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宜溱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 一號楊梅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林岱瑾、楊芳玫、邱國政、潘亮妤、李雅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宜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陳嘉銘」之事實。 2 ⒈被害人郭力瑩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郭力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郭力瑩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岱瑾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岱瑾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林岱瑾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楊芳玫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楊芳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楊芳玫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邱國政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國政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邱國政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賴心愉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賴心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賴心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潘亮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潘亮妤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潘亮妤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雅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內容並 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辯稱:我於113年6月 認識一名叫「陳嘉銘」的網友,其自稱於新加坡工作,後續 我與「陳嘉銘」網路交往,對方稱說有獎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想與我分享,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而觀諸 被告與「陳嘉銘」、「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 嘉銘」自稱目前於新加坡工作,有意與被告互相認識交往, 並多以寶貝、老婆稱呼被告,嗣「陳嘉銘」表示欲將獲取之 獎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並由其保管,並稱須由客服人員處理 ,因此提供「在線客服」之連結予被告使其加入好友,「在 線客服」即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封面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足見「陳嘉銘」利用被告對於其感情上之信賴而加 以欺瞞,堪認被告僅係一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對上開 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難遽認被告有 以本案華南、兆豐、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 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將郵局帳戶寄出前,均有頻繁使用帳戶 ,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租金補貼」等數筆紀錄 ,交易情形均正常,且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提領一空之情形 ,堪信郵局帳戶係被告平常用以領取政府補助之常用帳戶,
益徵被告應無預見或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將成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自難逕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力瑩 (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誘使郭力瑩點擊,並以LINE暱稱「總監-宇爸」向其佯稱:可投資代理商品透過差價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7月24日21時7分許 22,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岱瑾 (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抖音投放廣告,誘使林岱瑾點擊,並以LINE暱稱「Happy購」向其佯稱:可團購商品,並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7月24日15時27分許 63,000元 華南帳戶 3 楊芳玫 (提告) 113年7月1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廣告,誘使楊芳玫點擊,並以LINE帳號「dato0422」、「a5680a」向其佯稱:可代理商品廣告,賺取獲利,以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匯差獲利云云 113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 21,600元 兆豐帳戶 4 邱國政 (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誘使邱國政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佳宜」向其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教學,並提供股票投資APP「天河投資」下載,以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3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 75,000元 郵局帳戶 5 賴心愉 (未提告) 113年7月25日晚間11時59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誘使賴心愉點擊,並以LINE暱稱「蔡偉廷」、「吳青松」、「陳惠美」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下載股票投資APP「聯眾國際」及匯款方式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 8時54分許 45,000元 6 潘亮妤 (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誘使潘亮妤點擊,並以LINE暱稱「佳穎」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聯眾國際」進行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 9時14分許 16,400元 郵局帳戶 7 李雅惠 (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誘使李雅惠點擊,並以LINE名稱「蜂群計畫」之群組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匯款云云 113年7月26日 9時4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備註:尚有40,711元在兆豐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而出) 113年7月2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