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98號
TYDM,114,審易,209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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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博群與告訴人邱柔涵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市龜山區正心
路23巷民安橋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
意,以徒手搧告訴人臉頰、掐其脖子、扯其頭髮等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唇鈍傷、頭部鈍傷、頸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5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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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