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35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
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博雄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
形獲得減輕;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共計20公尺,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9號 被 告 高維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士林電機桃機 工務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把剪取由張博雄 管領、置於該處置料區之伸泰XLPE-600V 150平方x1C(黑)電 纜線20公尺(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
線置於上開車輛內。嗣經警據報到場,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張博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維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使用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惟於本署偵查中否認,辯稱:電纜線是整捆新的,伊就直 接搬走搬到伊車上,伊沒有用油壓剪去剪等語。惟查,觀諸 現場照片,被告置於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所竊得之電纜線並 非如被告所稱「整捆是新的」,且顯然有經過裁剪,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扣案之油壓剪2把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