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勝發與吳臻姿為前配偶關係,2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鍾勝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祕密、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新希臘社區大廳櫃台,未經吳臻姿同意,冒用吳臻
姿父親之名義,向新希臘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領取吳臻姿所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掛號信件,並在包裹領取系統中偽
簽「吳致明」署押,足生損害於吳致明,並無故開拆上開封
緘信函,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徵資
字第130020240號函文。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同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6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