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倫與告訴人陳賜銘皆受雇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遠雄倉儲快遞倉放貨區)從事理貨工作,因
細故發生爭執,鄭偉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時41分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陳賜銘臉部,致陳賜銘受有右眼
皮撕裂傷及鈍挫傷、右眼鈍傷併視覺障礙等傷害結果。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