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垂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於 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 隔4、5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 生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垂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於言詞辯論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調查,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 除毒品,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本次施用之情節、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