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H113475(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曾為早餐店之同事關係,詎甲○○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甲○○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8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早餐店(地址詳卷),趁A女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其背部及內衣扣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1次。
(二)甲○○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6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早餐店(地址詳卷),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其頭部、背部及臀部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